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古睿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辦理分期,因富邦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富邦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9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且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日均已超過五分之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9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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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