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帟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玩樂商行簽訂
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8,955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053元(首期為1,05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3,689元未清償。(二)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傑克音響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15,768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876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512元未清償。(三)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6,23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3年4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038元(首期為1,04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230元未清償。(四)另被告前向訴外人文樺數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72,888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3,03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37元未清償。(五)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玩樂商行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15,794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877元(首期為88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770元未清償。(六)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紳騰商行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7,153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共分9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795元(首期為79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95元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
本案起訴內容,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