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姵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艾式團隊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3,435元,
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953元(首期為1,952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9,765元未清償。另
被告前向訴外人唯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17,618元,
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2,936元(首期為2,93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744元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清楚
本案起訴內容,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答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