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姵妍即施慧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7元。
惟被告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