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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施姵妍即施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7元。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