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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號
原      告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原告以許丙松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許丙松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本院前已於112年12月20日函請原告於5日內提出許丙松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具狀確認起訴對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該函文業於113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並未補正,本院復於113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3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