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謝佩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鳳楠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DN-598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7833元(含零件22868元、工資24965元)等事實,有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原告主張當非無據。二、
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打N檔,不慎往前滑行才輕輕碰到前車,當時甲車並無任何傷痕,可見碰撞甚輕,系爭車輛應無受損,當時警方拍攝的系爭車輛凹洞是舊傷,且凹洞與甲車高度不符云云。然經比對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車門右側有一個凹痕(本院卷第53頁),且經現場測量,該凹痕中心撞擊最深處離度高度約88公分,而甲車水箱罩上緣橫條部分之離地高度同樣約88公分,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無被告所稱高度不符情形,且被告所辯事故發生經過,與其警詢時自陳當時其沿快車道直行,因低頭撿東西導致前車頭撞到停等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不符(本院卷第36頁),難認當時只是單純靜止滑行發生碰撞。被告駕車不慎碰撞前車,遭碰撞之車輛會因此受損,尚屬合乎情理,而被告所辯並無提出
反證,亦未具體指明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所辯
自難憑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3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868÷(5+1)≒3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4+1/12)≒15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7305】,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4965元,合計3227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