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黃金鳳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仁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與訴外人林金龍所駕駛之訴外人吳語茵所有EAH-03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吳語茵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00元(其中工資6,600 元,烤漆費用9,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如雙方碰撞不可能無任何凹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登汽車商行結帳試算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調查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如兩車發生碰撞不可能沒有凹損
云云,然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於碰撞位置確實有刮損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已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因
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且碰撞雙方之車輛是否均有受損,亦因碰撞之位置材質不同有所差異,並
非必然二車均有相同程度之受損,自難以被告車輛並未受損,即推論系爭車輛亦必然未受損,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原告之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迴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
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吳語茵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吳語茵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吳語茵對於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原告提出之結帳試算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5,600元,其中工資6,600元,烤漆費用9,000元,且依該等維修項目,均與本件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之前保桿有關,自均屬必要之維修費用,而該等費用均屬毋庸折舊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該等費用,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