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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呂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8,606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復經遠傳電信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雙證件影本、繳款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與遠傳電信間既有訂立租用契約,被告並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欠48,606元,復經遠傳電信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48,606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