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國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EA-599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2056元(零件44580元、工資15436元、烤漆1204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
自認,
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又依卷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駕駛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審酌雙方過失程度、過失
態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3月出廠(本院卷2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9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8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580÷(5+1)≒7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2+3/12)≒16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7862】,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7476元,合計55338元。又系爭車輛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7成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01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法院依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