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
爰依
上揭規定,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