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鄭坤和
被 告 江育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機車旅館」,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訴外人陶政瑋(以下逕稱陶政瑋),陶政瑋
旋將系爭帳戶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欲在露天
拍賣購買商品,
惟無法匯款,須匯款進行帳戶
認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1)日15時55分許及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各筆扣除手續費15元後,到帳金額各為4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因此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
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
詐欺而受有匯出1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