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旻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ZX-5627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700元(均為工資)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
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
自認,
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三、
本件係法院依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