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育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現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61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