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賢
被 告 郭清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1,430元(包含電信費用12,77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38,652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復經遠傳電信將對被告
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30元及其中12,77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
戶籍謄本、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雙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被告與遠傳電信間既有訂立租用契約,被告並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欠51,430元,復經遠傳電信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51,430元及其中12,7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