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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畢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張予涵訂購商品天使計劃並辦理分期,因張予涵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張予涵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且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