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77號
原 告 王秋雅
被 告 蔡金山
埕烽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845元,及被告蔡金山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被告埕烽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845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經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845元,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單據為證,
堪信屬實,應予准許。又被告蔡金山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斟酌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及
兩造身分、地位、財產資料,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萬元,金額亦屬
適當。又蔡金山陳稱埕烽營造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該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蔡金山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蔡金山雖辯稱原告當天只有腳踝有一點受傷,傷勢沒有那麼嚴重等語,然原告於車禍後2日就診發覺其主張之傷勢,就醫時間尚屬密接,且因傷持續復健,與常情無違,足認其所受傷勢與車禍有
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
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18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184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4萬1845元),及蔡金山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埕烽營造有限公司自112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