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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02號
原      告  王長耀 
被      告  鄭富仁 
            開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57元,及被告鄭富仁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被告開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5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只有撞到原告後視鏡等語,然觀諸監視器影像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原告汽車左側車身亦有刮損,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為車禍導致之必要費用
二、但原告之汽車為民國95年1月出廠,並新車,故修繕費用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350元須計算折舊,經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計算折舊,並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155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鄭富仁自113年4月12日起,被告開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