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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方素貞 
            黃玉碧 
            楊糧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律師
被      告  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原告與被告參加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106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試辦補助計畫」,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原告各向被告承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租賃標的物,並各支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押租金予被告。因被告經營不善,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告及訴外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租賃標的物之原出租人陳怡吟遂分別與被告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包租)」及「終止契約協議書」,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租約實際終止日,終止各租賃契約,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告並依約於各租賃契約終止日前搬離向被告所承租之房屋。然而,被告今未返還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押租金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告。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原告與被告參加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106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試辦補助計畫」,由附表編號3所示之原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出租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同意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出租予他人。嗣因被告經營不善,附表編號3所示之原告遂與被告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提前終止契約。然而,被告迄今未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民國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租金予附表編號3所示原告。
 ㈢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告,爰分別依其等與被告所簽訂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包租)」第5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附表編號3所示原告,爰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終止契約協議書」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因而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即113年4月21日發生效力。從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告,依其等與被告所簽訂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包租)」第5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附表編號3所示原告,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終止契約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原告
租賃標的物
租期
租約實際終止日
尚欠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方素真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承租)
107年9月7日至110年9月6日

108年12月6日

押租金
22,000元
107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870號公證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住宅轉租契約書1份、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包租)1份。
 2
黃玉碧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承租)
107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10日

108年12月10日

押租金
21,000元
107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552號公證書1份、108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937號公證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住宅轉租契約書1份、終止契約協議書1份、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包租)1份。
 3
楊糧暢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出租)
107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

109年1月9日

租金
10,000元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終止契約協議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