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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佩怡 
            邱柏維 
被      告  吳靜萍即陳榮輝之繼承

            陳建男即陳榮輝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芳慶即陳榮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輝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輝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輝(以下逕稱陳榮輝)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激動利率加年率1%(即1.845%)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陳榮輝於110年12月21日即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榮輝於110年11月3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陳榮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榮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均抗辯:不知道陳榮輝有這筆債務,亦無繼承陳榮輝之財產,無清償此筆債務之意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本件債權既為被告即陳榮輝之繼承人所不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指被告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㈡原告主張陳榮輝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及陳榮輝於前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暨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掛號回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被告亦未爭執,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榮輝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賸餘遺產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於繼承陳榮輝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