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晨象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兩車交會時,被告車輛上搭載之梯子,與由訴外人葉信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50,936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5,840元、工資費用45,09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晨象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車輛上裝載之梯子撞到系爭車輛,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惟被告收到警方通知時有詳查被告車輛與梯子之情況,皆無任何擦撞痕跡,當下有行車紀錄器影片,但現在紀錄已經洗掉了,原告也沒有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證明梯子有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壞,係因被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且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兩車交會時,因被告車輛上之梯子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無
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9至72頁),惟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現場照片,並無被告車輛上之梯子擦撞系爭車輛之照片,且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稱警方通知時,其有詳查過被告車輛上之梯子,被告車輛與梯子無任何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稱原告未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不能證明被告車輛上之梯子有擦撞到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
佐證,從而本院考量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情節,既無法由客觀事證即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予以證實,且警方製作之資料,亦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葉信宏所為之單方陳述,復晨象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更係理賠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後,方由晨象公司處受讓取得損害賠償
債權,此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在無其他客觀跡證得予佐憑前,自無僅因車禍事故當事人一方之片面陳述,即
遽認系爭車輛之受損,確如原告所主張係由被告車輛搭載之梯子擦撞所致。
㈢從而,本件依卷附資料既無從審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有任何關連,復未見有其他事證
可佐原告主張為真,依民法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自
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