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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黃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莊玉萍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告已依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497元(含工資13,627元、烤漆9,670元、零件25,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工作傳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99至101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71頁),另經調取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13,627元、烤漆9,670元、零件25,200一情,雖如前述,但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2年9月又8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2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10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3,300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5,200÷(5+1)=4,20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5,200-4,200)×1/5×34/12=11,900。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5,200-11,900=13,3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3,627元、烤漆9,670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6,59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6,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