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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黃琮洋 
被      告  徐美琴即孫春之繼承

            徐美林即孫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01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10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春前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按年息18.25%固定計息,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則依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自應繳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被繼承人孫春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本金2萬7,10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然被繼承人孫春於111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孫春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依現金卡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媽媽在外的借款我們不知道,我們是媽媽過世後才知道,我們沒有繼承媽媽的遺產,而且媽媽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務系統明細總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被繼承人孫春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5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請求及金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被繼承人孫春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孫春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僅以繼承被繼承人孫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是否有繼承被繼承人孫春之遺產,則屬將來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查報遺產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孫春之遺產範圍內所應負之有限清償責任,被告以其未繼承被繼承人孫春之遺產為辯,尚難為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