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孟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