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魏嘉漪 
被      告  曲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鳳仁路86巷口處時,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VP-315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3830元(零件12330元、工資11500元)等事實,有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明細表、警方調查資料可稽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又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本院卷15頁),上開維修費之材料部分12330元依平均法經計算折舊後為2055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1500元,合計14411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