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魏嘉漪
被 告 曲晉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鳳仁路86巷口處時,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VP-315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3830元(零件12330元、工資11500元)等事實,有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明細表、警方調查資料
可稽,
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又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本院卷15頁),上開維修費之材料部分12330元依平均法經計算折舊後為2055元,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11500元,合計14411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