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許騎乘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RCS -9515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2847元(零件11310元、板金3720元、塗裝7817元)等事實,有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修車估價單、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可稽,且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已打右方向燈,被告仍騎乘甲車持續從後方接近系爭車輛,
嗣於系爭車輛往右靠時,被告反應不及而從後碰撞甲車,有勘驗筆錄
可參,綜上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應屬可信。又被告雖辯稱其事發當時有看過系爭車輛,該車右後葉、右後燈、左保桿扣都未受損,原告仍維修
云云,
惟查被告從後以相當速度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尾本有可能因此受損,且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與車體已有分離未密合之情形(本院卷第70頁),足見當時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部位確有受損,原告主張當
非無稽,反之被告所辯並無事證
可佐,
尚難憑採。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3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10÷(5+1)≒18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3+9/12)≒7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4241】,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1537元,合計15778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