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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王一如 
被      告  蔣囿桔即蔣宥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5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民國10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經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759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