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系爭門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21,158元未償,台灣之星公司已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8元,及其中4,89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記得有辦過上述門號,且太久了,提出時效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優惠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辦前述門號
云云,但上開門號申請時都有檢附雙證件,且申請書均勾選是由本人(
而非受託人)申請,衡情應是由被告本人持證件申辦,被告否認曾辦理前述門號,
尚難憑採。
(二)按
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
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參照)。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
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
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
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補償款共21,158元,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用帳單
所載列帳期間均為103年間,可見原告之前手至遲於
斯時即可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原告於112年10月
聲請支付命令,顯已超過2年短期時效,且未見原告提出有何2年內曾行使權利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