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莊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21,158元未償,台灣之星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8元,及其中4,8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記得有辦過上述門號,且太久了,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優惠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辦前述門號云云,但上開門號申請時都有檢附雙證件,且申請書均勾選是由本人(受託人)申請,衡情應是由被告本人持證件申辦,被告否認曾辦理前述門號,尚難憑採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補償款共21,158元,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用帳單所載列帳期間均為103年間,可見原告之前手至遲於斯時即可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原告於112年10月聲請支付命令,顯已超過2年短期時效,且未見原告提出有何2年內曾行使權利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