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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9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分期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37元,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7期,每期應繳納4,99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10,000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第32期即113年11月20日該期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今尚積欠本金67,648元、利息7,451元及遲延費2,885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59元,及其中67,648元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10,000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469號卷,下稱雄小卷,第15至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㈡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3年7月11日止,遲付之金額為39,984元(計算式:4,998元×8期=39,984元),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30,037元×1/5=46,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39,984元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求,即無理由。又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後段約定:被告並另支付自應繳日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遲延費2,885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性質即催款手續費,然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遲延付款時之催款手續費是「每次100元」,何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100元之倍數,不無疑問,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
  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前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元)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32至34
14,994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聲明)
16%
35
4,998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4,998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7
4,998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8
4,998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9
4,998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
合計
39,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