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邱麗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原列黃鈺翔為
被告,
嗣閱卷後變更為以邱麗美為被告,而被告邱麗美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