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列黃鈺翔為被告閱卷後變更為以邱麗美為被告,而被告邱麗美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