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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徐靖翔 
            葉特琾 
被      告  邱忠興 


            崇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邱忠興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崇智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崇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崇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忠興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來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GT-833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5838元(工資7275元、烤漆18563元),而邱忠興受雇於被告崇智公司執行職務等事實,有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被告崇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至邱忠興雖辯稱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根本沒事云云,但此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身有多處明顯刮痕不符(本院卷第53至57頁),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維修費,核屬有據。又上述維修費並無零件費用,毋庸計算折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邱忠興,本院卷第97頁)、113年4月28日(崇智公司,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