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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      告  周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55元,及其中新臺幣49,253元自民國
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5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2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債務人對本件支付命令尚有爭執,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信為實在。雖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其空言爭執,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