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以9
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64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