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何璿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533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8,519元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78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5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