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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洪珮苓 
            林鴻安 
被      告  祝縱愷 
            洪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祝縱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暐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祝縱愷以新臺幣71,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暐鈞以新臺幣71,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祝縱愷給付向原告租車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衍生罰單及停車費等,然被告祝縱愷辯稱係友人洪暐鈞冒用其名義開啟iRent APP租車系統,輸入其前申辦之iRent APP租車系統會員密碼後,向原告租車,且其因此對洪暐鈞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補充理由狀追加洪暐鈞為被告,並於113年8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祝縱愷、洪暐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97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14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而就同一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祝縱愷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日開啟iRent APP租車系統,向原告申辦iRent APP租車系統會員帳號、密碼,原告並與被告祝縱愷約定被告祝縱愷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料,被告祝縱愷在使用iRent APP租車系統後,未妥善保管自身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讓被告洪暐鈞因此得知,以被告祝縱愷之名義,於111年3月18日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A)使用、於同年月27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B)使用、於同年4月3日,復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A使用,依同站租還定價專案說明,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2,300元/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衍生罰單及停車費等,計有:㈠系爭車輛A第一次租用之衍生罰單共計16,000元。㈡系爭車輛B之停車費6元。㈢系爭車輛A第二次租用期間之租金15,574元、油資11,177元、通行費1,040元、衍生罰單27,600元,合計71,397元。故被告祝縱愷基於車輛租賃契約、被告洪暐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上開費用,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祝縱愷則以:被告祝縱愷與洪暐鈞因一同服役而認識,
  因被告祝縱愷先前有租車需求,又因為正值深夜,才使用iRent APP租車系統註冊會員帳號、密碼,同時提供雙證件影本、自拍照片,申辦過程中,被告洪暐鈞均在一旁。嗣後被告祝縱愷決定不租車,選擇向家人借用車輛。而被告祝縱愷發現被告洪暐鈞未經同意輸入自己帳號、密碼向原告租車使用,有向警局報案,並經檢察官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下稱系爭刑案),因被告洪暐鈞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承諾會負擔一切費用,被告祝縱愷撤回告訴。又系爭刑案警卷所附之系爭車輛A之汽車出租單上之簽名並被告祝縱愷所簽名,確實是被告洪暐鈞冒用被告祝縱愷名義租車,在iRent APP租車系統上刷被告洪暐鈞前女友之信用卡繳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暐鈞則以:被告洪暐鈞不曾使用被告祝縱愷之名義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A、B,也不曾向檢察官坦承上情,系爭刑案之筆錄記載有誤,當初因為被告祝縱愷向原告租車時無法正常使用信用卡,被告洪暐鈞才提供前女友之信用卡給被告祝縱愷繳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使用被告祝縱愷名義之人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A使用、於同年月27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B使用、於同年4月3日,復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A使用,租車期間累計產生下列費用:㈠系爭車輛A第一次租用之衍生罰單共計16,000元。㈡系爭車輛B之停車費6元。㈢系爭車輛A第二次租用期間之租金15,574元、油資11,177元、通行費1,040元、衍生罰單27,600元,合計71,39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祝縱愷雙證件及個人照片、汽車出租單、罰單、停車費繳費單據、定價專案說明及油資、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1頁),且被告2人對此並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祝縱愷給付71,397元部分: 
 ⒈經查,參諸欲登入使用原告之iRent APP租車系統前,應先註冊加入為原告之iRent APP租車系統之會員,又聲請上開會員資格時應即時上傳聲請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個人影像之拍攝畫面,且被告祝縱愷並未否認原告提出之申辦上開會員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其所有及提供,且所拍攝之影像畫面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故可認被告祝縱愷有以其名義申請原告之iRent APP租車系統之會員。另參諸聲請為原告之iRent APP租車系統之會員後,欲登入使用原告之iRent APP租車系統前,須先行輸入會員本身之身分證或居留證帳號及申請會員時所預設之密碼始能進入系統租借車輛,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統登錄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祝縱愷雖否認系爭刑案警卷所附之出租單上之承租人簽名為其所為,原告對此亦未爭執,然因登入使用原告之iRent APP租車系統前既需先行輸入於申請會員時所預設之密碼,則系爭出租單上之簽名縱然為被告洪暐鈞所為,亦無法逕認被告祝縱愷並無授權或未同意被告洪暐鈞以其名義使用iRent APP租車系統;況依iRent會員條款第6條約定:「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第11條約定:「會員必須遵守App會員的會員規範及相關交易規定,會員且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司(即原告)所示之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21頁),即選擇以iRent APP租車系統租車,需能接受租車業者僅以帳號、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是在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iRent APP租車系統會員將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是本件被告祝縱愷既於申辦iRent APP租車系統會員時,任由被告洪暐鈞在旁察看,且未妥善保管會員帳號、密碼,讓被告洪暐鈞輕易得知,則無論事後被告祝縱愷之會員帳號、密碼是否遭被告洪暐鈞盜用,被告祝縱愷仍應負系爭車輛A、B之租用者付費之責任。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車輛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祝縱愷賠償71,39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洪暐鈞賠償71,397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暐鈞無故在iRent APP租車系統輸入被告祝縱愷之會員帳號、密碼,以被告祝縱愷名義租用系爭車輛A、B,因而衍生租金、油資、通行費、罰單等費用71,397元,致原告受有71,397元財產上損害,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屬實,且被告洪暐鈞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洪暐鈞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41,397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暐鈞賠償71,397元之財產損失,屬有據。
 ⒉被告洪暐鈞雖辯稱其並未以被告祝縱愷之名義租用系爭車輛A、B,並加以使用,系爭刑案之筆錄記載有誤乙節,被告洪暐鈞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明確坦承其曾經使用被告祝縱愷之名義向原告租車,且確實有使用車輛乙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審酌檢察官問題甚為簡單、明確,且被告洪暐鈞所涉犯罪事實單純,被告洪暐鈞斷無誤解檢察官問題之虞,更遑論檢察官、書記官會曲解被告洪暐鈞之話語意思,惡意捏造不實言詞內容,並以此製作筆錄之可能,被告洪暐鈞上開辯解,顯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暐鈞給付原告71,397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
    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
    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
    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祝縱愷係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洪暐鈞係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2人係本於各別發生之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
    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
    被告於71,397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祝縱愷、洪暐鈞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份顯係違誤,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祝縱愷給付原告71,397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暐鈞給付原告71,397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被告所命給付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宣告假執行。並依法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