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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林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物為證,且與本院調取警方製作之肇事資料相符,信屬實。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經依法計算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新臺幣8395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