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信男
林立凡
訴訟代理人 任志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08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麗娟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0,155元(含烤漆費用20,935元、工資9,220元),因王麗娟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上,
原告願承保王麗娟應負30%肇事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負擔21,108元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略以:被告承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但是系爭車輛只有收到輕微損害,被告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給民間保養廠估價,使用烤漆修補,僅需3,800元左右,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顯然過高,且王麗娟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高雄泛德結帳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
自承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
云云,然依系爭車輛之廠牌為BMW牌進口車,原廠
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部保險槓護襯噴漆、拆卸安裝、烤漆、前保險桿飾板維修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且被告亦自承其提出之其他民間保養廠估價單,係師傅依照被告提供之照片判斷,並未實際查看系爭車輛,是原告所提出結帳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停於紅線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
自認。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1,108元【計算式:30,155元×70%≒21,10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