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方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26號前,因被告下車時未停妥車輛,使被告車輛向後滑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清泉所有,由訴外人林柏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1元(含零件11,510元、工資11,99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林清泉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承保資料、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應注意應將車輛停妥,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下車使被告車輛向後滑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清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清泉23,501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清泉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至第21頁、第2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3,50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510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1,991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8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22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10÷(5+1)≒1,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10-1,918) ×1/5×(4+0/12)≒7,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10-7,673=3,83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828元【計算式:3,837+11,991=15,8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