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譽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295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5,630元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295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按期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依約繳付全部帳款,應就帳款餘額
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3年4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29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欠款無意見且願意清償,但希望原告可以給我還款優惠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