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楊昱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壹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QJ-1919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2892元(零件17240元、工資5652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資料
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
自認,
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13頁),上開維修費之材料部分17240元依平均法經計算折舊後為4549元,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塗裝及板金費用)5652元,合計10201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