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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消費,但應按期繳交消費款。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經由一次性密碼認證綁定系爭信用卡之Google Pay交易新臺幣(下同)37453元、海外簽帳手續費552元(因系爭信用卡有自動分期功能,故分成112年6月出帳12889元及手續費562元、10元回饋、7月出帳24564元、利息43元、逾期手續費300元),依約應給付原告,然被告未給付。又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訴表示是遭詐騙,但被告亦自陳因誤信假冒麥當勞優惠訊息之網頁,而輸入卡號、交易授權號碼等資料,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6條第2、3、6項仍應由被告就因授權行為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4元(本金37453元、計算至113年5月31日之利息2579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海外簽帳手續費552元),及其中37453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點FB上面的麥當勞廣告,並輸入卡片資料,包括信用卡號碼跟驗證碼,但沒有印象收到簡訊,其收到13441元的帳單知道被盜刷就有掛失並請教原告分行如何處理,也報案,但過了一個月又收到24564元的帳單,其認為原告沒有及時發現異常並通知、確認、處理亦有責任,其僅願承擔第一次帳單金額13441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前因誤信假冒之麥當勞詐騙網頁而輸入信用卡資料,嗣系爭信用卡於前開時間有前述消費款產生,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並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以認定。
(二)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後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6項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有該約定條款可參(本院卷第15頁)。查本件原告關於前述消費係經由認證綁定系爭信用卡之方式為之,已提出信用卡綁定紀錄(本院卷第63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至37頁)以為佐證,且被告自陳知道是因為點進詐騙之麥當勞廣告而被騙走卡號等資料,所以被盜刷等語(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疏未注意將信用卡資料保密,導致遭他人利用而產生前述消費款,依上開約定應由被告就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因此交易所生帳款(然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詳後述),自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收到帳單後就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未立刻處理,導致其又收到24564元帳單,此部分不應由其負責等語,雖有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致電掛失之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3頁)。然查本件爭議之消費款全都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1至37頁),故被告發現並向原告反應、掛失的時點是在所有交易完成之後,而非被告已向原告反應後,原告仍讓同一張信用卡再次被盜刷,自不因上開款項分成不同期帳單寄送,而影響被告之清償責任。
(四)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而原告請求1200元之逾期手續費以被告逾期未繳而要求被告給付固定金額之款項,核屬違約金性質,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合併觀之已屬偏高,殊非公允,將逾期違約金酌減至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585元,及其中37453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