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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葉勝吉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12分許,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郭秀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秀菊右肩峰關節脫臼、雙足踝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第3-4肋骨骨折之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膳食費、醫療器材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89,931元在案。被告既係因酒後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追償,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31元,及其中61,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14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被保險人因該等情事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自得向其求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罰鍰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應信為真實。
 ㈢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膳食費、醫療器材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經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飲用酒類顯已影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致與郭秀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其酒後駕車與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範圍內,於理賠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34毫克下仍然駕車上路,因而疏未注意前方之郭秀菊所騎乘之車輛,致與郭秀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以認定。而訴外人郭秀菊既因本事故增加膳食費、醫療器材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支出,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因酒後駕車與訴外人郭秀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郭秀菊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81,120元,原告自得代位郭秀菊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郭秀菊請求被告賠償81,120元,及其中61,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其餘19,14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