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鈱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47元,及其中新臺幣30,628元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9,5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9,855元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3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