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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訴訟代理人  傅竑維  
被      告  豐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大申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社區之住戶鄭妃彣(下稱鄭妃彣)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0元之Dyson TP07型號空氣清淨機1台。原告疏未注意,重複出貨2台上開型號之空氣清淨機予鄭妃彣,並先後送達其所居住之被告社區,而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及12日代表鄭妃彣簽收。原告於112年7月底發現上開重複出貨情事後,聯繫鄭妃彣,經鄭妃彣表示僅收到112年5月12日到貨之空氣清淨機1台,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4日收受當日所送達之空氣清淨機(下稱系爭空氣清淨機)後,並未將之交給鄭妃彣,經原告請求返還,又表示遍尋不著、不知去向,未退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04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頁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聯(下稱系爭簽收聯)僅記載「貴重品」等文字,包裹未經拆封,被告無法僅憑系爭簽收聯及原告之銷貨單等內部文件,確定送達被告之包裹確實為系爭空氣清淨機。此外,系爭簽收聯雖蓋有被告之收發章(下稱系爭收發章),但無被告之其他簽收字樣,亦未登錄在供被告社區住戶領取包裹之智生活系統,難認被告有收受系爭空氣清淨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112年5月4日送達之包裹應為系爭空氣清淨機:
  經查,系爭簽收聯上所載之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號,與原告之出貨單託運報表(下稱系爭報表)上之銷貨單號互核相符,而系爭報表上所載之出貨商品「TP07」即為系爭空氣清淨機之型號,且訂購人亦記載為鄭妃彣,此有系爭簽收聯及系爭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雄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認原告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之包裹,應為系爭空氣清淨機無訛。至被告雖抗辯:包裹未經拆封,被告無法僅憑系爭簽收聯及原告之銷貨單等內部文件,確定送達被告之包裹確實為系爭空氣清淨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65至66頁)。然而,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為電子管理系統所列印之相關資料,且銷貨單號、商品型號與訂購人資訊皆互核相符,可信度低,且如依被告所辯,必須將包裹拆封,始能確定其內容物,則國內、外所有物流爭議,幾乎均無法處理,蓋第三人於出貨、運送及代收之過程,本即不應無端開拆訂購人之包裹檢視,以確認包裹內容物是否與銷貨單相符,難認被告此一抗辯有理。
 ㈡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成立,須先確定被請求人是否受有利益。在給付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實際上即一方當事人自他方當事人所受領之給付,物之「占有」,亦屬於不當得利之客體(參王澤鑑,104年1月,不當得利,增訂新版,第58頁,作者出版)。次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末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112年5月4日在被告社區值班之保全人員賴璟樚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在被告社區擔任夜間組長職位,工作內容包含收包裹、收管理費、現場保全維護及巡邏。住戶訂購網購商品,物流到達時,我們收件,然後紀錄到智生活系統,住戶領貨後,我們會再把資料處理掉。我有看過系爭收發章,平常放在櫃台上,我們收管理費的時候會蓋給住戶,送貨過來也會蓋。原則上我們蓋完之後,才登錄智生活系統,物流人員要等我們簽收完成後才離開,但是如果我們一忙,他們會自己拿章蓋,蓋完就離開,有時候也會自己掃碼證明有送貨,智生活系統則是他們離開後,我們登載的。其實,智生活系統跟系爭收發章,物流人員都不可以使用,所以他們自己蓋章的習慣,應該算是逾越權限的行為,我有制止過,但是他們都是丟著比較多,也會自己算幾件後跟我們說,然後蓋了系爭收發章就走,很多大樓都有這樣的情況。我要交接的時候,會去算剩下多少貨,全部登載在智生活系統後,才進行清點。至於系爭簽收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就連112年5月4日是否是我當班,我也沒有印象,是公司告訴我,才知道那天是我當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3.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收發章之意義,代表被告已因收受包裹而取得其占有,故系爭簽收聯上蓋有系爭收發章,自足認被告已受有占有系爭空氣清淨機之利益,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參以兩造間就系爭空氣清淨機,並無諸如買賣或贈與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有前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然而,系爭空氣清淨機現已不知去向、不能返還,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揆諸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13,800元。
 4.至證人賴璟樚雖具結證稱:被告社區使用系爭收發章之習慣,乃默認物流人員自行在簽收單上蓋印後,即可留下包裹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然而,系爭收發章既有代表被告收受包裹之意義,被告自應妥善保管,而非為圖一時方便而容任物流人員使用,而包裹是否登錄在供被告社區住戶領取之智生活系統,應僅為被告社區內部之作業規範,並非否定系爭收發章效力之理由。況且,證人賴璟樚亦具結證稱:系爭簽收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就連112年5月4日是否是我當班,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證人賴璟樚亦無法確定,系爭簽收聯上所蓋之系爭收發章,係遭無權限之第三人所蓋,難認被告對於「系爭收發章遭盜蓋」之「變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所辯,並非足採。
 ㈢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8月13日: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紀錄,故自應以被告首次知悉原告訴訟上請求內容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始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