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亞婷
陳明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11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36元,及其中新臺幣43,476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