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9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