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小字第69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1,031元,係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其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46條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應不適用
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被告設籍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且
被告自000年0月間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執行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足稽,是依
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