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蕭瑋葶
被 告 劉瑋安
訴訟代理人 蘇允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
本件特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
系爭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共5份,以每月為一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起訖日」及「分期總額」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依約
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99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也沒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我是被盜刷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告有向原告申辦無卡分期服務
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又被告所申設之無卡分期帳號經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本件特約商並已發送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5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資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13至127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關於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之分配,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
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
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
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
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抗辯之「其申設之無卡分期帳號遭盜刷」之事實,
乃使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之障礙事由,自應由被告舉證
無訛。然而,本院審酌現行網路刷卡、購物之作業機制複雜,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即為未
持有實體信用卡亦可使用APP程式等方式購買物品之服務
,又各家銀行及電子支付業者所設計用以驗證消費之軟體或網頁介面五花八門,即便
消費者一字一句熟讀契約或相關軟體之使用條款,如不具相關專業背景,亦難以防範遭騙取輸入OTP動態密碼或遭駭客入侵電腦、手機以完成
認證。從而,本件關於「被告所申設之無卡分期帳號遭盜刷」之障礙事由,被告之舉證難度顯然高於原告,且證據多由原告所掌握,是應降低該事由之證明度,以利被告抗辯。
㈢經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申請人雖為被告,然依
本件特約商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訂購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收件人均為「許凱倫」,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送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如附表編號5之商品為電子票卷,由本件特約商於110年6月1日發送至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aZ00000000000000il.com」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資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函及所附資料、114年7月3日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第163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並非被告等情,有該門號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又經本院函詢GOOGLE公司電子郵件信箱「aZ00000000000000il.com」之使用者為何,經該公司函覆無法提供該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者資料,此有該公司114年7月3日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而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住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4樓」等節,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5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收件人並非被告,上開商品之收貨地址及聯繫電話亦與被告之戶籍、住家地址及行動電話不同,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之收件電子郵件信箱「aZ00000000000000il.com」亦不能確認是否係被告所申辦。衡情被告如為前開商品訂購人,其訂購之名義及聯絡資料應可填載自身名義,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居住地址,無須由他人代為聯絡收受,而目前電信詐欺、駭客盜刷等情形亦日益猖獗,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應認其所申辦之無卡分期帳號應係遭他人盜刷。又本院審酌一般民眾遭盜刷時,通常難以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應由提供消費、購物服務者即時查證遭盜刷之款項是否確為本人進行消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收到被告通知被盜刷,但當初只有請被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6、194頁),足認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遭盜刷時,未採取任何查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購買等相關措施,原告復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係被告所消費購買之相關具體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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