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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王偉儒 
被      告  呂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14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新庄仔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美玲所有,由訴外人董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486元(含零件18,636元、工資10,8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高美玲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處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倒車雷達以下之位置,該碰撞點無任何傷痕,被告車輛不可能觸及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系爭車輛之受損處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既存之傷痕,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維修費用,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雄小字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彩色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足認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依警方提供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認被告車輛係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董乃綺於現場所指之受損位置亦位於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及參酌董乃綺於警詢時陳稱:後車尾遭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我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2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被告車輛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係後保險桿,亦屬該車之後車尾之一部,復審酌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後保桿等修繕項目,均位在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變形受損,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2車碰撞處未有任何傷痕,被告車輛不可能碰撞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系爭車輛受損處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既存之傷痕等語。2車發生碰撞之處確為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追撞處未有任何受損,或系爭車輛之受損處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既存之傷痕,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高美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高美玲29,48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29,486元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雄小字卷第17至第1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9,4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636元、工資費用為10,85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6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8月14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零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36÷(5+1)≒3,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36-3,106) ×1/5×(5+5/12)≒15,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36-15,530=3,10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956元【計算式:3,106+10,850=13,9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見雄小字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