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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1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黃郭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並積欠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350元(含電信費4,350元、應付補償款9,000元)。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應付補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並未負上開債務,且原告請求各該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並無債務云云,但上開門號申請時都有檢附雙證件,且是由本人(受託人)申請,衡情應是由被告本人持證件申辦,被告否認曾辦理前述門號,尚難憑採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應付補償款共13,350元,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用帳單所載列帳期間均為98年間,可見原告之前手至遲於斯時即可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原告於112年12月聲請支付命令,顯已超過2年短期時效,且未見原告提出有何2年內曾行使權利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