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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王偉儒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59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左營下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會車未保持當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建安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269元(含工資費用1,125元、塗裝費用13,14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林建安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89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建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建安14,26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建安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塗裝等工資費用,共計14,269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26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林建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與有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林建安行經系爭路口相互會車時均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因素,其等駕駛行為之過失型態相同,並無一方可責性較高之情形,故認被告、林建安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應分別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135元【計算式:14,269元×50%=7,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上訴